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23號原 告 雍華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陳美英
陳啟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應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一份。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9月15日更正聲明:㈠被告陳美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陳啟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3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被告陳美英、陳啟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618元、19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美英、陳啟仁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065元、3,270元。聲明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622-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5平方公尺、62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36平方公尺,另考以系爭622-2、622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5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48,000元一節,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7,280元【計算式:348,000元/㎡×(16.5㎡+5.36㎡)=7,607,280元】;聲明第㈢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75,856元【計算式:585,618元+190,238元=775,856元】;至聲明第㈣項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83,136元【計算式:7,607,280元+775,856元=8,383,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