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26號原 告 蘇品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萬泰間履行和解協議(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000元,應徵收裁判費7,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