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33號原 告 張碧華上列原告與被告程韻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連同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併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㈠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15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㈡清理屋內、屋外雜物。」其第㈠項聲明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4層之第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66年5月6日、面積為
78.9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5年7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80萬1,37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第㈠項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清理屋內、外雜物,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清理屋內、外雜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陳明其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第㈡項聲明之金額或價額,加計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90萬1,373元(計算式:801,373+100,000=901,373),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