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35號原 告 林怡均訴訟代理人 熊心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閃星演藝工作室等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7,7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