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38號原 告 林家裕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訴外人逢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信託財產專戶內之信託債權存在。然因原告未提出此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致其客觀利益數額無從得知,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前開聲明請求之具體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據,自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提出,因無法審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先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