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53號原 告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昌芳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朝光、高翠微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載:「1.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張朝光將佣金所得及個人所得及借支款項『藏匿』於被告高翠微名下之行為;2.確認被告高翠微名下財產存款應供原告強制執行。
」等語,其第1項聲明部分,未具體表明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例如何人與何人於「何時」所為之「何等」「法律行為」);就第2項聲明部分,亦未表明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如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業經撤銷,原告憑何仍請求確認對被告高翠微名下財產存款強制執行?請原告確認此項聲明是否有請求必要)。請原告依限具狀具體表明正確本件訴之聲明。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未記載明確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請原告於補正上㈠事項後,自行就「欲撤銷標的財產價值」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於起訴時之價值互為比較,於其中「擇金額較低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㈣、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