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56號原 告 吳若有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立生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354,5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前一併陳報下列事項:原告主張本件債務總額為230萬元且被告迄至115年5月9日已清償22萬5,000元,則原告何以得向被告請求230萬元,並自115年1月17日起算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0萬元) 1 利息 230萬元 115年1月17日 115年7月8日 (173/365) 5% 5萬4,506.85元 小計 5萬4,506.85元 合計 235萬4,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