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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57號原 告 羅淑娟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坪林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確認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如111年12月15日合作協議書所示之債權存在,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內容有數項,其協議內容亦涉及被告與訴外人間多項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所欲確認之債權未明,其訴之聲明尚欠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所提補正書狀並應另提出繕本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確認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若干元之債權存在,或其他具體、特定、明確可強制執行之內容)。 2 依補正後之聲明之金額或價額,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