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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58號原 告 王培昇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零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㈠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即新店區民安段4674建號建物(含土地持分及車位編號52號)(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656元。

」雖原告提出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並非房屋交易價值,該課稅現值遠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額,尚無從逕自作為認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是本院參酌相同社區、建物型態及樓層相似之大樓於民國114年5月至115年4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5萬4,7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總面積約為133.0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停車位等面積,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是系爭建物於115年4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617萬5,779元(計算式:154,700元/平方公尺×1

33.07平方公尺×30%=6,175,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萬5,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8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