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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6號原 告 林俊劭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所羅巴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同時,將希伯崙山莊之預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A棟4F-3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5年7月17日起至被告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已繳房地價款680萬元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參酌鄰近地區於114年5月至115年4月期間之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9萬7,700元;復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資料觀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1,932萬5,175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197,700元×系爭建物總面積含附屬建物共97.75平方公尺=19,325,175元)。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價額餘款為750萬元,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者即1,932萬5,175元核定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2萬1,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4萬6,975元(計算式:19,325,175+5,021,800=24,346,9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4,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