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60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林傳勝
楊明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傳勝於民國113年9月2日將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三樓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予被告楊明莉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明莉應於判決定後將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林傳勝所有。查原告主張對債務人即被告林傳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94,293元。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載,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3,000,000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594,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2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