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65號原 告 福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志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被 告 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盛被 告 荣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桓廷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應補正起訴狀及準備(一)狀繕本(均含證物)各2份。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9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㈠被告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荣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00000-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招牌拆除。㈡被告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第一項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㈢被告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㈣被告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荣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關於聲明第㈠、㈡項,自經濟上觀之,彼此間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係而擇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相似房地一年內交易之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32,91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再系爭房屋面積共325.35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75,779,221元【計算式:232,916元/㎡×325.35㎡=75,779,2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分離房、地實際價格時,以房、地比約為3:7計算,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2,733,766元【計算式:75,779,221元×0.3=22,733,766元】。關於聲明第㈢項,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所為之請求及給付,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8日止為189,000元【計算式:105,000元×(1+24/30)=189,000元】。關於聲明第㈣項,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麻神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荣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與聲明第㈢項非屬於同一給付目的,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000元【計算式同聲明第㈢項】。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11,766元【計算式:22,733,766元+189,000元+189,000元=23,111,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