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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74號原 告 許家源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益謙等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益謙、陳張世玉對原告因購買坐落信義區吳興街284巷48、50號7樓房地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所生共計新臺幣(下同)55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是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萬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