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76號原 告 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柄政原 告 黃蕙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秋隆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1月29日以新登字第026470號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除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5萬6,100元/平方公尺,另7件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5萬4,700元/平方公尺,是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總計為5,502萬3,658元(計算式:10.04平方公尺×56,100元+〈277.64+358.06+173.35+2.05+10.03+166.74+7.75〉平方公尺×54,700元=55,023,658元),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0萬元(3,000萬元×債權額比例1/2),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新北市○○區○○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1502地號 277.64 黃蕙真 1分之1 (1)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29日 (2)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26470號 (3)權利人:張秋隆 (4)債權額比例:2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萬元 (6)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1月28日起至91年1月27日止 2 1503地號 10.04 3 1504地號 358.06 4 1525地號 173.35 5 1529地號 2.05 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分之1 6 1530地號 10.03 7 1531地號 166.74 8 1532地號 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