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被 告 東泓霖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明徽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王韋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58,399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契約印花稅12元。
前開聲明,其本金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7月3日)之利息暨契約印花稅共計7,589,473元(計算式:7,558,399+31,062+12=7,589,473)。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89,473元,應徵收裁判費90,30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9,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