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81號原 告 劉國茂,LT LAWYERS的經營者(LIEW KOK MEOW TRA
DING AS LT LAWYERS)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被 告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許可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西元2025年4月1日所為案件編號DCCJ5897/2023號確定判決(如原證1所示)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民事裁判為給付金錢之判決,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外國民事裁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折合起訴時新臺幣數額為斷,而該外國民事裁判命被告應給付㈠美金39,731.86元元或按付款當日匯率折算之等值港幣。㈡以美金34,813.29元為本金,(1)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875%計算、
(2)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
15.625%計算、(3)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375%計算、(4)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系爭判決日止,按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時即民國115年7月14日臺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46元)折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515,363元【計算式:美金46,684元(計算式如附表)×32.46=1,515,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9,2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若欲委任曾柏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提出符合法定程式之委任狀到院(委任狀格式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金額:美金/元)筆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39,731.86 34,813.29 112/12/23~113/09/19 272天,基數(272/366)=0.74 34,813.29 × 15.88% × (272/366) = 4,107 4,107 43,839 第2筆 34,813.29 113/09/20~113/11/10 52天,基數(52/365)=0.14 34,813.29 × 15.63% × (52/365) = 775 775 775 第3筆 34,813.29 113/11/11~113/12/19 39天,基數(39/365)=0.11 34,813.29 × 15.38% × (39/365) = 572 572 572 第4筆 34,813.29 113/12/20~114/04/01 103天,基數(103/365)=0.28 34,813.29 × 15.25% × (103/365) = 1,498 1,498 1,498 合計 6,952 46,6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