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189號原 告 謝水元上列原告與被告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上開股東權利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陳報者請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5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利登載於公司股東名冊。原告第㈠、㈡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確認其對被告有250股之股份存在,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惟本件原告未提出有關被告於起訴時之股東權利價值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上開股東權利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裁判費;若未能查報,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之250股股票在變更登記表所載每股金額1,000元計算而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持股數250股×被告公司每股金額1000元=250,000元),暫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