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00號原 告 楊建鋐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03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上所載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算,惟原告於起訴狀另主張被告多次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惟未表明系爭本票債權迄今之受償情形,致本院無從確認本案訴訟起訴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即原告勝訴後免為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所餘未清償部分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本票債權迄今執行受償情形(如確為原告起訴狀末頁所載「訴訟標的計算式」表格所示之本金、起息日及利率,亦請提出相關資料釋明),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陳報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應計算自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7月12日);倘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221,2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3萬310元) 1 利息 83萬310元 97年3月4日 115年7月12日 (18+131/365) 9.125% 139萬976.83元 小計 139萬976.83元 合計 222萬1,2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