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01號原 告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益夾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所做成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又原告起訴狀就其住所僅記載「住詳卷」,惟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記載,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程式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