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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202號原 告 呂明璋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被 告 陳昊翔

鈁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元鋕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⑴被告陳昊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昊翔與被告鈁龍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⑴被告鈁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昊翔與被告鈁龍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2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15,000元(計算式:550,000元+165,000元=715,000元)。依前揭說明,先備位聲明具競合關係,取其高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筆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550,000 550,000 115/02/17~115/07/12 146天,基數(146/365)=0.4 550,000 × 5% × (146/365) = 11,000 11,000 561,000 第2筆 165,000 165,000 合計 11,000 726,000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