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03號原 告 方有諒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武松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3之A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81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3之B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金額待確認占用面積後變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未載明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為何,聲明第㈢項部分,未載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上開請求拆除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如實際占有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請提出預估面積),並據以按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按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