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05號原 告 李懿倬
一、上列原告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書狀應記載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第1位被告僅記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未表明被告究為「衛生福利部」抑或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特定所欲起訴之對象,並補正提出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及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其何以得請求「衛生福利部」抑或「衛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請原告依限表明。
㈢原告應補正上述事項,並提出補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其繕本2
份到院。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應予補繳。
㈤另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應補正於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㈥原告若尚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逕先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縱向本院補正前開訴訟要件及繳納裁判費之欠缺,亦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本院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起訴,併予指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