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07號原 告 彭玠中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郭曉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筱婷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經營慕光牙醫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提出慕光牙醫診所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⒈開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慕光牙醫診所黃筱婷」之銀行對帳單明細資料;⒉現金帳、每月清點現金總表(包含每日手寫對帳單及雲端硬碟內excel檔)及其憑證及⒊盈餘分配紀錄(下合稱系爭資料)予原告查閱;㈢被告應自115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到期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7至8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3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第
1、2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1,650,000元定之;至聲明第3項屬定期給付涉訟且終止日無法確定,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月、2年6月、1年6月,依上共計為6年(計算式:2月+2年6月+1年6月=6年月),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1,60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0元6年=21,6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較高者即21,600,000元定之,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0,5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215,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