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209號原 告 鄭智尹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羅烈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3年5月30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22972號)予被告之100萬元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開兩項聲明訴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供擔保之物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29,378元【計算式:(215,000元×47.42平方公尺×1/16)+(215,000元×232.65平方公尺×1/16)+(215,000元×377平方公尺×1/16)=8,829,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000元,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較少之債權額核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3,2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6 47.42 215,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6 232.65 215,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6 377 2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