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11號原 告 陳建全
陳建霖陳建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榮祥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5月4日以臺北市○○區地○○○○○○○○0000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按原告權利範圍比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3萬6,90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原告 權利範圍 115年1月公告現值(元/㎡) 土地價額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一小段 732號 1060 864分之6 565,000 415萬9,028 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一小段 734號 3 864分之8 576,000 1萬6,000 3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一小段 737號 233 1152分之8 569,107 92萬0,847 4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一小段 739號 6 1152分之8 565,000 2萬3,542 5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一小段 740號 31 1152分之8 565,000 12萬1,632 6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一小段 742號 0.87 1152分之8 565,000 3,414 7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一小段 793號 106 1152分之8 574,755 42萬3,084 8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一小段 794號 478 864分之6 573,699 190萬4,362 9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 一小段 795號 108 864分之8 565,000 56萬5,000 總計 813萬6,9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