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215號原 告 蔡滋旆
蔡宓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被 告 翁浩敏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5,4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⑴被告翁浩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萬4,005元,及其中360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30萬4,0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翁浩敏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滋旆、蔡宓洋各新臺幣489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0,337,978元(計算式如附表),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為9,799,680元(計算式:4,899,840元+4,899,840元=9,799,680元)。依前揭說明,取其高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337,9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5,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5,49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筆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36,304,005 36,000,000 113/04/19~115/07/15 818天,基數(2+88/365)=2.24 36,000,000 × 5% × (2+88/365)= 4,033,973 4,033,973 40,337,978 合計 4,033,973 40,337,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