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219號原 告 蔡素琴 居宜蘭縣○○鄉○○村○○路○段0 0巷00○00號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二、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75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3,946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執行程序已扣押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418,607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182,925元、198,196元,合計799,728元,堪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排除執行之利益為準,核為799,7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及地址,與上揭規定不符,起訴程式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含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並應按被告地址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之份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