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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2號原 告 林佩倫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紀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見店司補字卷第10頁,下稱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而原告係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訴,其起訴前甫於114年4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價格,向其前手購買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及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審酌該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日相距未遠,其間不動產交易市場價格並無明顯波動,其買受價格自足為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之依據;至土地公告現值及契稅之核定契價,均僅係稅捐機關各別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計算契稅之依據或基準,尚非等同市價,與交易價值亦未必相當,尚無從據以推認起訴時土地連同房屋之整體價格,並依此核定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扣除前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6萬9,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