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3號原 告 威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茂鐘原 告 王宣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85,8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9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⒈確認威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簽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超過「本金新台幣(下同)39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超過「39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⒊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0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超過「39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二)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於超過「本金39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本金1050萬元、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1,185,808元。
(三)就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超過「本金39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1050萬元之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三所示,為10,642,685元。
(四)就上開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超過「本金39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1050萬元及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三所示,為10,642,685元。
(五)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3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11,185,80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威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邱茂鐘、王宣云 114年10月31日 5000萬元 未載附表二: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10,500,000 10,500,000 114/11/04~115/04/01149天,基數(149/365)=0.41 10,500,000 × 16% × (149/365)= 685,808 685,808 11,185,808 合計 685,808 11,185,808附表三: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10,500,000 10,500,000 115/03/02~115/04/01 31天,基數(31/365)=0.08 10,500,000 × 16% × (31/365) = 142,685 142,685 10,642,685 合計 142,685 10,642,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