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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30號原 告 林世彬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信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停止其在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室(即漢中段一小段9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內,擅自將系爭地下室內之原始規劃車位據為己有、設置收費門禁、管理或排除原告使用收益之一切無權支配與侵害行為;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由鈞院酌定之金額)元以下。」(見補字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按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加計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定之,經核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劃設15格停車位,其持有其中1格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前開停車位最新實價登錄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以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為100分11,則原告就第1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73萬2,500元(計算式:【每一停車位市價210萬元15格11/100)2=173萬2,500元】;另原告於第2項聲明內容雖未具體表明欲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惟依原告起訴狀理由欄內所陳,可知其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930元(見補字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前開請求自113年9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30日)滿57個月,應併算價額,是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5,5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萬8,030元(計算式:173萬2,500元+14萬5,530元=187萬8,03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0元 113年9月25日 115年6月30日 21 6,930元 14萬5,530元 14萬5,530元 合計 14萬5,530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