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33號原 告 即代 位 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被 告 即被 代 位人 蕭嘉豪(即被繼承人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蔣鸚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蔣鸚國就被告蕭嘉豪管理之林嘉圖(原名林秀林)所遺坐落於新店區長福段627、627-1、628、629、629-1、631、632、633地號等8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6月28日設定登記(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原設定收件字號:88新登字第194060號),嗣於108年2月20日讓與登記與被告蔣鸚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先位聲明:被告蔣鸚國應將前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蔣鸚國前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上開兩項聲明訴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準。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41萬5,332元(計算式如附表),尚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3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41萬5,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地段 地號 面積 (㎡) 115年公告土地現值 (元/㎡)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物價額 (元) 新北市新店區長福段 627 41.52 13,300 1分之1 552,216 627-1 28.80 4,900 1分之1 141,120 628 104.93 13,300 1分之1 1,395,569 629 50.91 13,300 1分之1 677,103 629-1 10.52 4,900 1分之1 51,548 631 217.32 4,900 1分之1 1,064,868 632 317.19 4,900 1分之1 1,554,231 633 199.73 4,900 1分之1 978,677 合計 6,415,332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