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37號原 告 林達道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兆雄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E室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147,784元,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E室(頂樓加蓋)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之損害金。」聲明第㈠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惟原告稱系爭房屋屬頂樓加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故本院無資料可資判斷其建物面積,亦無資料可供地政機關調查並提供系爭房屋之現值調查估價表,而無從核定系爭房屋之價額,則原告既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據供本院參酌,爰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5年7月21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復加計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144,784元及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3,000元(計算式:15,500×6/31=3,000),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據此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自行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