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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248號原 告 張如月被 告 陳秀夫

陳美雲吳秀霞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秀夫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詳細待測量後補充),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美雲、吳秀霞應自第一項所示土地上遷出。㈢被告陳秀夫、陳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秀夫應自115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200元。㈤被告陳秀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聲明第1項、第2項經濟目的同一,目的均為回復系爭土地之全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5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3,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48.00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當期地價資料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8,784,000元(計算式:48.00㎡×183,000元/㎡=8,784,000元)。聲明第3項、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608,400元、100,000元,第4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2,392,400元(計算式:8,784,000元+3,608,400元+100,000元=12,49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幣140,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