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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49號原 告 李昕容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曾韋綸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冰球協會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3日召開之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所為全部決議(包括第7屆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選舉之當選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全部決議(包括前開各項選舉之當選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全部決議(包括前開各項選舉之當選決議)。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系爭會議決議之效力,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與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之訴,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