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5號原 告 高庭芳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信雄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以螢光筆圈起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6元。本件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計為57萬8,032元(計算式:111.16×5,200=578,032)。第㈡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58元;後段為起訴後之孳息及費用,屬附帶請求,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3,590元(計算式:578,032+5,558=583,5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