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252號原 告 吳若苗被 告 李國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6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37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該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5年7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第1項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關於被告李國安所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640,54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聲明第2項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李國安所持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準,即5,640,547元(足額分配)。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李國安主張之執行債權額5,589,343元。又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經濟目的同一,而具競合關係,自應以最高價額即5,640,547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5,640,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6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