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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56號原 告 寶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旗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郭冠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772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至受領系爭設備之日止,每套設備按月3,000元計之保管費用,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設備。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設備部分,按其主張及其所提證據,無法審酌若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請原告於5日內具狀陳報聲明第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未陳報,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並自行加計聲明第㈠㈡項之價額(如附表)及扣除先前所繳納之調解費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標的價額 訴之聲明第一項 413,772 訴之聲明第二項 3,000×2套設備×〔12月×13年+3月〕=954,000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