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59號原 告 黃秀月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逸豪等2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以其前基於親屬關係,同意被告2人居住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兩造發生爭執,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1項),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至遷讓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6,000元,其中屬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訴訟標的金額(112年12月1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限「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係於115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114年4月至115年7月20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陳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行情價格,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認原告應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5年7月21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確認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是否有誤、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與114年4月至115年7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重複請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
1 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5年7月21日之市場交易價額。 3 確認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房屋門牌號碼是否有誤。 4 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與114年4月至115年7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有重複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