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60號原 告 楊文雄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李立勤律師邱宜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明麗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並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應提出繕本六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呂○○就被告洪明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中山字第00042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4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呂○○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呂○○就被告洪明麗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中山字第08009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呂○○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被告盟肯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洪明麗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大中字第00055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4年1月17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㈥被告盟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第㈠、㈡項聲明,第㈢、㈣項聲明,第㈤、㈥項聲明,訴訟目的與利益分別同一,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欲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據,即1億3,000萬元(計算式:20,000,000+50,000,000+60,000,000=130,000,000)。惟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參酌鄰近地區、建物型態及樓層相似之不動產公寓(4樓含以下無電梯)於114年8月至115年7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40萬2,586元,是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億0,358萬9,404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402,586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257.31平方公尺=103,589,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0,358萬9,4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萬8,143元。另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年籍資料,原告應閱覽後,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繕本6份以利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