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61號原 告 黃士勳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施宥宏律師被 告 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 翁瑞林
王重民
林孝宗
鄧能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自始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