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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62號原 告 陽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欣訴訟代理人 姜 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美金46萬6,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新臺幣(除載明幣別外,下同)47萬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7月21日)。依起訴時之115年7月22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65元,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之本金為1,524萬2,979元(計算式:美金466,860元×起訴時賣出匯率32.65元=15,242,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之利息為128萬6,257元(計算式:15,242,979×〈1+251/365〉×0.05=1,286,257),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52萬9,236元(計算式:15,242,979+1,286,257=16,529,236)。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萬9,193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萬8,429元(計算式:16,529,236+479,193=17,008,4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0,188元。另被告已於民國115年8月5日變更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請原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另備繕本2份以利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