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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65號原 告 翁鴻慶被 告 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翁鴻慶為被告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㈡命被告將原告翁鴻慶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肆萬股等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核其訴訟標的均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且其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