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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66號原 告 劉照雄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復按書狀記載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之規定,即原則上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或應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書狀格式範本可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440元。另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應補正之。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手寫而非電腦繕打,其字跡肉眼閱讀困難,難以辨識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事實理由欄之內容,與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項,並依編號6方式提出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440元。 2 被告正確之姓名。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4 本件完整詳細之原因事實。 5 本件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6 除經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外,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表明編號1至5之書狀,原則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含所附書證影本),如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