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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7號原 告 林育維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被 告 林惡之繼承人(待原告查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66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起訴及本次補正狀)之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亦有規定。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定「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第一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各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排除所有權之侵害,非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競合計算,以該地上權登記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額定之。次查,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1,000元,地上權登記範圍面積共41.32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按起訴時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算之地價,合計12,850,520元(計算式:41.32㎡×311,000元=12,850,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2,850,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末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姓名、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本件文書,依上開規定,起訴尚非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被告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起訴及本次補正狀)之繕本或影本,陳報林惡繼承系統表、被告身分證號資料到院,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