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7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宣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8,8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7,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5萬7,128元) 1 利息 55萬7,128元 114年10月22日 115年1月25日 (96/365) 7.53% 1萬1,033.88元 2 違約金 55萬7,128元 114年11月23日 115年1月25日 (64/365) 0.753% 735.59元 小計 1萬1,769.47元 合計 56萬8,8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