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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94號原 告 高新一

高金塗高裕棠高瑜璟高銘成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嘉邑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新一新臺幣7,19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金塗、高裕棠、高瑜璟、高銘成各新臺幣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10,391,326元(7,191,326+800,000+800,000+800,000+800,000=10,391,3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高新一 7,191,326元 85,740元 2 高金塗 800,000元 10,600元 3 高裕棠 800,000元 10,600元 4 高瑜璟 800,000元 10,600元 5 高銘成 800,000元 10,600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