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297號原 告 吳義勇即金鏗年遺囑執行人
林淑霞即金鏗年遺囑執行人
張家琦即金鏗年遺囑執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社員代表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5日社員代表會,就「通過114年度預算、決算、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簽證」等事項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社員代表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被告系爭社員代表會決議,應予撤銷。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目的均在排除系爭社員代表會決議之效力,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社員代表會決議有所請求,惟因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再因競合而取其高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