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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299號原 告 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冠儒被 告 呂璟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0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樣式之原告公司之「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吳冠儒」印章一枚返還原告公司。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存款簿、憑證及記帳資料返還原告公司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5,29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㈠、㈡項,核其訴訟標的均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8萬5,294元;聲明第㈣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363萬5,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