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03號原 告 黃伯森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志渠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惟原告未載明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上開請求拆除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如實際占有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請提出預估面積),並據以按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