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304號原 告 陳瑞炯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秀琴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查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之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除以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等規定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或無從查報占用面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頂樓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頂樓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頂樓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何秀琴均為坐落臺北市○○區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同意,於坐落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0號8樓,另行於該建物頂樓平台增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使用,妨害原告及土地其餘共有人使用系爭平台,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平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平台之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系爭土地起訴時民國115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除以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所定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或無從查報占用面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請原告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及8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等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供本院核實兩造是否確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